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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債 務 人 楊雅茹即楊雅如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81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21元及分期清償之端午及中秋獎金1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09,1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如新護理之家,每月平均上班日數為22日,每日工作時數則為8小時,有全勤津貼,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僅有端午及中秋節各發放獎金600元,並無其他績效或年終獎金,平均月薪20,318元(已含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保費400元、健保費282元),有台南市私立如新護理之家105年3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3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又債務人另加入為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購買產品並經營直銷,104年7年至105年5月間平均月增加1,152元之獎金收入,亦有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函、債務人105年7月7日陳報狀及等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1,470元,特此說明。
㈡復查,債務人子女柯△柔(民國00年0月00日生)、柯○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柯▽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配偶柯正峰現任職於私人企業擔任業務助理,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除投資價值約4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審酌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按月支出每名子女各2,200元費用,餘則由配偶承擔乙事,應屬合理,亦有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15日函、債務人105年3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7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600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074元【11,448+( 7,083÷2)×3 =22,074】,而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於公公名下不動產,雖無庸支付房租,但仍須負擔水電費及家用開支約3、4千元,核該數額並未超逾一般支出水準,此有債務人105年3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提撥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600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並願將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26,904元(原保單解約金總和應係26,908元,然為核算便利,僅提列26,904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分別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8日回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回函、債務人105年7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3,000元(計算期間:103年2月至105年1月;
計算所得依據:依債務人自陳於104年11月前之數年均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取其月收入最高金額2萬元,而自104年11月之月收入則為21,000元等;
計算式:20,000元×21個月+21,000元×3個月=483,000元),有債務人105年2月2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09,375元【依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元+( 7,083元÷2)×3〉×23個月+〈11,448元+(7,083元÷2)〉×1個月=509,375】,扣除後並無賸餘。
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09,1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恐因收入不穩定緣故,影響更生方案正常履行,是應提供保證人擔保方案履行;
債務人支出金額中關於電信費用高達每月1,000元,難認已確實撙節開支;
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南市私立如新護理之家表示:債務人原為兼職員工,直至105年2月起方轉任為正職人員,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週休二日),每日工時8小時,為月薪制員工,有發放全勤津貼,然公司加班並非常態,亦無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僅於端午及中秋有發放獎金各600元,債務人月收入為20,318元(已含全勤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682元)。
另債務人同時為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獎金按業績計算,平均月獎金數額約1,152元,分別有台南市私立如新護理之家105年3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函等件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本件債務人既於前揭護理之家有長期且定額收入,業已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凡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當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
本件債權人指摘其收入不穩定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且債權人要求提供保證人乙事,更明顯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加重債務人負擔,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扣除子女扶養費用6,600元後,客觀上其自身可運用之金額僅約11,000元,並未超逾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於該額度內,債務人當得依其個人及家庭需要而自由擇用款項,債權人主張日用雜支、水電費用及電信費用之各項金額,俱無逾情之處,自不宜再強令其降低支出數額。
另債務人所扶養之長女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然審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債務人主張於長女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及端午、中秋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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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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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2,881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21元及分期清償 │
│ 之端午、中秋獎金15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 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776,74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09,144元。 │
│4、清償成數:17.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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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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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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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36,479 │ 13.31% │ 1,715 │ 41,1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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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台灣)商│ 99,975 │ 5.63% │ 725 │ 17,40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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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滙誠第一資產│ 134,294 │ 7.56% │ 974 │ 23,376 │ │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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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國泰世華商業│ 210,597 │ 11.85% │ 1,526 │ 36,6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 165,753 │ 9.33% │ 1,202 │ 28,8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富邦資產管理│ 236,518 │ 13.31% │ 1,714 │ 41,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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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凱基商業銀行│ 162,142 │ 9.13% │ 1,176 │ 28,2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元大國際資產│ 239,493 │ 13.47% │ 1,735 │ 41,64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大眾商業銀行│ 187,406 │ 10.55% │ 1,359 │ 32,6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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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勞動部勞工保│ 39,844 │ 2.24% │ 289 │ 6,936 │
│ │險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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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仲信資融股份│ 64,242 │ 3.62% │ 466 │ 11,184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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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76,743 │ 100﹪ │ 12,881 │ 309,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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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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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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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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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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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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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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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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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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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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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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