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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債 務 人 鄧英南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5年7月27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權比例總計27.88%),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55.55%),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6/8),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83.43,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26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14元),另於每年度6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及其他各項獎金(含春節、尾牙、端午及中秋獎金)31,59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大億交通工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日薪資制,每月工作日數約20至21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公司有固定發給伙食及全勤津貼,105年度以來加班為常態,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49小時,月收入約35,049元(已扣除勞、健保費1,186元、團保險116元及福利金123元,並已加計平均之加班費),公司過去三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含春節、尾牙、端午及中秋獎金)等情,有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億總字第04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及獎金明細、本院10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6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在職證明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鄧○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鄧△翔名下帳戶尚有相當存款,該數額超逾其年齡可得來自第三人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當可作為日常生活支出之用,是債務人僅就其餘額不足部分負扶養之責,有陳明之必要。
而債務人配偶甲○○○目前與其任職同公司,104年度平均月收金額約28,541元,債務人、配偶與子女目前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是債務人主張與配偶約定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等情,尚屬合理,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7日回函、債務人105年7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確需再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2,60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990元【11,448+(7,083÷2) =14,990】,應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含春節、尾牙、端午及中秋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總計即31,590元)用以清償,並願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8,565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應係58,969元,債務人乃表明願提出其中之58,565元分72期清償),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函、債務人105年7月25日陳報狀所附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妥適。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8,969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108,270元,有債務人105年5月13日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7,022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7,083÷2)〉×22+〈11,448元+(7,083÷2)〉×2=347,02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61,248元(1,108,270-347,022=761,248)。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864,3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四、末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質疑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津貼等收入之真實性及其主張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性與其扶養子女有無成年情事,同時主張保單解約金應提列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完畢等事。
然據債務人任職之大億交通工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採日薪制,除月給薪資外,公司另有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且因加班為目前公司常態,每月平均加班時約為49小時,加班費之核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公司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春節、尾牙、端午、中秋獎金,但並無勞動獎金,公司並要求在職員工投保團險,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自負金額為1,186元、團保費116元及福利金123元等,有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億總字第04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及獎金明細、本院10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是債權人前揭關於薪資及獎金真實性之指摘,應屬無據。
又考量債務人每日除正常上班時數8小時外,平均需加班約1.6小時,每月工作亦達約20至21日,工作總時數與一般勞動人口相當,殊無可能期待其再另覓兼職以提高工作收入,否則無疑強令債務人犧牲個人健康以提高收入,無異變相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清償可能之方案,與消債條例精神顯然有悖。
另查,債務人之子現年僅13歲,已如前述,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並無成年情事,債務人業將其子名下存款餘額充作日常生活支出之用,僅就不足部分再協調配偶平均分擔,堪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且其支出扶養費用之主張,亦無逾情之處。
至於債權人另主張保單解約金應一次性清償乙事。
概本件債務人既已同意提列保單解約金58,565元列於更生方案清償,則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由其主張分期清償,尚稱妥適,債權人一次性清償之要求,立論顯有不足,無足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分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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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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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3,261元,共72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14元)。 │
│(2)年終及其他各項獎金(含春節、尾牙、端午及中秋獎金):於每年度6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
│ 幣31,590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470,153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864,332元 │
│5、清償成數:53.7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其他獎金(含春節 │ │
│ │ │ │ │ (共72期) │、尾牙、端午及中│ │
│ │ │ │ │ │秋獎金)(共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809,351 │ 23.32% │ 5,424 │ 7,367 │ 434,73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新資產管理│ 510,342 │ 14.71% │ 3,422 │ 4,647 │ 274,26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58,288 │ 4.56% │ 1,061 │ 1,441 │ 85,03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元大商業銀行│ 605,650 │ 17.45% │ 4,059 │ 5,512 │ 325,3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台灣金聯資產│ 655,511 │ 18.89% │ 4,394 │ 5,967 │ 352,17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華南商業銀行│ 190,702 │ 5.5% │ 1,279 │ 1,737 │ 102,5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兆豐國際商業│ 156,233 │ 4.5% │ 1,047 │ 1,422 │ 83,9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台北富邦商業│ 384,076 │ 11.07% │ 2,575 │ 3,497 │ 206,38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3,470,153 │ 100% │ 23,261 │ 31,590 │1,864,33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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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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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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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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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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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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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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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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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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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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