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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李佩霖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管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政遇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管理人吳政遇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故選任吳政遇律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聯絡電話為(06)0000000號)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查本件管理人吳政遇律師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斟酌管理人有行使終止或解除權等情,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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