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郭濬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全長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全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全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全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全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全長係榮民,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時在台無子女或其他親屬,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催告期滿後可處分其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全長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各情,有卷附被繼承人個人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