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家聲,86,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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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范黃寶珍 現由社工人員安置中
相 對 人 丁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部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11 號判決判准聲請人之請求,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另有關扶養費之聲請依前揭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按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3,000+1,000=4,000),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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