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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杏茹
相 對 人 陳邦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撤回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4號聲請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為4,000元。
另因聲請人撤回起訴,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1,333 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為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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