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家聲,95,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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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5號
原 告 吳靜儀
被 告 謝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佳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参拾参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 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 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靜儀起訴請求被告謝佳良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當事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和解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佳良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本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核算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因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933元由被告負擔,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被告謝佳良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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