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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森榮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9條之1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復為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所明定。
據此,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倘債權未屆清償期,質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質物。
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固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惟按拍賣質物乃非訟程序,法院僅能就聲請人所為之聲明、陳述暨所提出之資料而為形式審查,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並無審理調查之權限。
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其形式上倘未能證明拍賣質物之條件是否成就,法院既無從為實體調查,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森榮以其所有之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債務人ADVANCING INVESTMENTS LIMITED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經辦畢質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ADVANCING INVESTMENTS LIMITED嗣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各自漏未載明其立約日期及擔保債權金額,且其所提出之證券存摺及有價證券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就上開事項亦未有相關之記載,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及其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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