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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吳昭良
相 對 人 謝木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月2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27日,到期日則為105年1月27日,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清償日期均不相符,則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對人於104年10月26日與其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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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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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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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山上區 │ 明南段 │325 │建│97.1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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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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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騎│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突│ │ │ │建築│ │ │ │
│ │號│ │ │ │ │ │ │出│ │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樓│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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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4│臺南市山上區│臺南市山│3層樓房 │52│48│48│6.│9.│16│平│鋼筋│6.│平│全部 │
│ │ │明和18之6號 │上區明南│鋼筋混凝│.2│.9│.9│54│69│6.│方│混凝│07│方│ │
│ │ │ │段325地 │土造 │4 │9 │9 │ │ │45│公│土造│ │公│ │
│ │ │ │號 │ │ │ │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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