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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郁玲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吳宗寶之遺產管理人
債 務 人 李建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吳宗寶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李建漢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據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8年4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吳宗寶及債務人李建漢於10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080,000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交由聲請人收執。
詎聲請人於104年8月29日向渠等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1,080,000元。
又第三人吳宗寶已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2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第三人吳宗寶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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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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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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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白河區 │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327-1 │旱│2072.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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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白河區 │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328 │林│2834.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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