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拍,374,2016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吳寶山
相 對 人 李佩純即李文聰之繼承人
李婉鈺即李文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文聰於民國88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3月8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李文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且已於104年4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李文聰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李文聰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 學甲區 │ 文衡段 │89  │田│2079.61 │3分之1  │
├──┼───┼────┼────┼──┼─┼────┼────┤
│002 │臺南市│ 學甲區 │ 文衡段 │78  │田│1226.43 │3分之1  │
├──┼───┼────┼────┼──┼─┼────┼────┤
│003 │臺南市│ 學甲區 │ 文衡段 │102 │田│2241.63 │6分之1  │
├──┼───┼────┼────┼──┼─┼────┼────┤
│004 │臺南市│ 學甲區 │ 文衡段 │482 │建│600.72  │9分之1  │
├──┼───┼────┼────┼──┼─┼────┼────┤
│005 │臺南市│ 學甲區 │ 學甲段 │1903│田│1745.00 │9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