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15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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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吳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

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而該院卷內所附影本,僅有本票正面,且無業經該院承辦人員核對之註記,故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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