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493,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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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鄭天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坤銘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雖有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本院依該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得之個人基本資料,其姓名與發票人並不相符,尚難認前述所調得者確屬相對人之個人資料。

經於民國105年8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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