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55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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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劉永鵬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桂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桂芳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桂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函文通知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本票上之記載不符,且其上亦無更改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錄,依形式以觀,尚難據此即認其與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係同一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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