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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林易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錕泰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稱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未能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提供相對人之護照號碼一組,聲請本院代查。
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結果,該署函復查無該組護照號碼之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1件在卷可稽。
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
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而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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