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591,2016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何彩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俊宏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

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

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註記有「本本票做為林俊宏開立支票保證兌現,若支票不兌現,本本票即可兌付」之文字,依其文義,此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本票背面所述之他紙支票是否如期兌現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即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59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5年5月25日│2,000,000元 │未載  │CH496934│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