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631,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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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阮雪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黎氏秋恆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

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又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又聲請人陳稱其係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依前開說明,其提示時,本票之發票日仍未屆至,故其付款提示顯非適法,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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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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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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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8月25日│1,000,000元 │104年8月25日│TH386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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