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67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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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辛松林
相 對 人 魏秀娥即李魏滿足
李猛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秀娥即李魏滿足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魏秀娥即李魏滿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魏秀娥即李魏滿足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魏秀娥即李魏滿足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猛吉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李猛吉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98年2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李猛吉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猛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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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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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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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4年9月4日│60,000元│85年7月13日 │85年7月14日 │CH26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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