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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陸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謝芯妮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芯妮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5002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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