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70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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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李佳雯
相 對 人 歐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共提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票上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為「嘉縣○○市○○里00○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發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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