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74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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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金俊良
相 對 人 許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上開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期,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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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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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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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30日│100,000元 │未  載│--------------│CH55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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