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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蕭妤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秀蓁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秀蓁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金額各新臺幣24,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5年5月2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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