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820,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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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張遠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鍾昀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

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16日、105年3月16日、104年9月16日、104年12月16日,而相對人鍾昀燊係於85年9月10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附表所示本票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此本票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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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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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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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16日  │21,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5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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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3月16日  │21,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5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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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9月16日  │21,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5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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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2月16日 │21,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5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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