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惠山、許雪香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惠山、許雪香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9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並無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