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24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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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張瓊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水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㈠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是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

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

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配偶。

㈢直系尊親屬。

㈣戶主。

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2號裁判可資參照)。

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且該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時尚生存者為限,且其繼承之效力自該施行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周圍未與公路聯絡,需藉由被繼承人林水能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馬路,故聲請人擬向法院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林水能所有之上開667-1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惟被繼承人林水能已於大正14年11月26日死亡,其死後並無應繼承之人,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水能(男、明治38年6月21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新豊郡安順庄學甲寮544番地)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26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送被繼承人林水能暨其各法定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送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於前案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卷宗可稽(該前案為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水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據上開卷內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林水能死亡時為戶主,且查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林水能並無法定繼承人。

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應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時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定被繼承人林水能之繼承人。

查被繼承人林水能之父親林棕、母親林邱氏雪分別業於明治40年2月2日(即民前5年2月2日)、昭和14年2月21日(即民國28年2月21日)死亡,其姊周林腰(長女)、黃林浮(次女)則先後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61年4月30日、民國75年3月27日死亡,此亦有上開各關係人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按。

換言之,被繼承人之姊周林腰、黃林浮於民法繼承篇施行於台灣時尚仍生存,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亦即,被繼承人林水能之遺產,應由其姊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周林腰、黃林浮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林水能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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