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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99號
聲 明 人 黃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木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5號)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死亡,聲明人黃足為被繼承人王木杞之配偶,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黃足已於92年10月15日與被繼承人王木杞離婚,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並無夫妻關係,此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是以聲明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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