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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哲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哲良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哲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哲良之遺產管理人,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哲良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有據。
另查,被繼承人劉哲良之遺產中不動產約有10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劉哲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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