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72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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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李庭慧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繼承在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定。
又上開條文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
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末按,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確認其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故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即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為意思表示,方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嘉偉係於92年5月5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聲請人為其長女,且聲請人未曾就被繼承人李嘉偉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甚明。
按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
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查被繼承人李嘉偉於92年5月5日死亡,是自該時起繼承即已開始,然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又本件聲請人李庭慧為被繼承人李嘉偉之長女,被繼承人於92年5月5日死亡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係於89年6月5日出生之7 歲以上未成年人,其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切定,其所為陳報遺產清冊之意思表示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惟聲請人未徵得上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經本院通知補正,亦未能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其前揭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聲請人如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但不得因此得以聲請限定繼承,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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