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875,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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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黃淑賢
關 係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錫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衍志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1)臺檢證字第0103號)為被繼承人黃錫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錫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錫榮同為第三人之繼承人,僅就第三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前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錫榮共同繼承第三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錫榮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356、2337 號被繼承人黃錫榮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經函詢林易玫、游淑惠、李衍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後,其中僅李衍志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李衍志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李衍志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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