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901,2016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
聲 明 人 謝紫嬿
法定代理人 謝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謝紫嬿為被繼承人許淑華之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所載,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親等較近之次子謝鳴旭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應俟該先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

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