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936,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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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明 人 黃福財
黃冠諭
黃柏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是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

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配偶。

㈢直系尊親屬。

㈣戶主。

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2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黃福財、黃冠諭、黃柏舜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樟慈之孫子及曾孫,被繼承人於大正(即民國)3年11月24日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孫輩及曾孫輩之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戶主,其親等較近之男系子輩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子黃江(大正即民國4年11月16日死亡)、三子黃翻(民國51年9月8日死亡)尚生存且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參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黃樟慈之遺產係由其子黃江、黃翻繼承,聲明人黃福財等三人並非被繼承人黃樟慈之繼承人(按:聲明人黃福財係繼承黃翻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樟慈之遺產,此二者尚屬不同)。

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被繼承人黃樟慈之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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