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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曾偉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元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元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元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被繼承人黃元瑞之被繼承人黃崑南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列被繼承人黃元瑞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惟被繼承人黃元瑞業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元瑞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138、1474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元瑞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元瑞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黃元瑞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為使被繼承人黃元瑞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爰依職權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元瑞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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