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674,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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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沈俊男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沈俊男遺產僅有對第三人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新台幣580,530元,然查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屬非營業中,被繼承人沈俊男顯無遺產可資管理。

故於被繼承人已無遺產之情形下,顯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實益,僅徒耗費用,聲請人遂以已無遺產可資管理呈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無遺產可資管理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調件明細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在卷。

惟參諸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即係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行公示催告程序,此乃其法定職務,不應因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而異甚明。

前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並補正是否已聲請進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僅略以此舉將徒耗費用、並無實益等語拒絕執行上開法定職務,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執行被繼承人沈俊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堪可認定。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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