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20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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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蔡國治
葉鴻杰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國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葉鴻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二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 1,024,347元及1,049,519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92、1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座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各一至四層樓房之建物,及同段2521-40、2521-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各一至四層樓房之建物,於原審99年度補字第211號(後分案為 99年度訴字第 6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 2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及歷審卷、本院 99年度聲字第72號停止執行卷及歷審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192、119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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