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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康合輝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銀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0,78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
後因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駁回,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清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10月2日南院勤101司執清字第2161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歷審卷(改分前案號為102年度補字第40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已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詳載本件相關提存案號,則聲請人非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該催告並不合法。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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