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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王真宜
相 對 人 鄭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約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652號民事判決就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部分,判決聲請人即原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另一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另一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原判決對另一被告之部分均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2,87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除未上訴部分外,由相對人│
│ │ │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26,5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一、第一、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 )55,233元。 │
│(計算式如下: │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637元。 │
│ 32,878元 ×2,802,000元 / 3,217,000元(備註1) │
│ = 28,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備註1: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為3,217,000元,扣除未上訴│
│ 部分之金額415,000元,上訴部分之金額為2,802,│
│ 000元。) │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金額為55,233元。 │
│ 28,637元 + 26,596元 = 55,2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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