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236,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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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謝新傳
相 對 人 鄭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80元及地政規費1,600元,共計 23,3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又聲請人所提出於系爭土地空照圖之雷射沖印放大航照費500元及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0元,係訴訟進行中基於舉證責任必要而提出,依前揭說明,非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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