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239,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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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黃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7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73號假處分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73號)假扣押卷、 104年度存字第111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該紙同意書未載明同意之日期,且該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民國 104年10月29日,距今已逾半年,本院乃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並提出相對人近三個月之印鑑證明,聲請人業已收受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迄今均未補正,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規定不符;

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亦難認該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而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又承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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