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258,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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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蔡秀玲
相 對 人 吳秀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6,9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改分前案號為本院 104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且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 65457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0號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29日南院崑104司執速字第65457號塗銷查封函及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亦應一體適用。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務人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債權人清償完畢而無執行必要,經執行承辦股依職權撤銷查封而終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

惟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非全部敗訴,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非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且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已因判決確定終結,惟聲請人並未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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