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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吳建文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興
吳寶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二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一一○○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03年9月2日法扶保證字第10311005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43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311005號保證書等影本及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各1份暨掛號回執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含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假扣押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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