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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葉清順
相 對 人 陳洪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新聲字第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 35,41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二審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新聲字第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4年度存字第 528號提存書、104年度新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0號強制執行卷、104年度新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104年度新簡字第126號(含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卷及104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 104年度新簡字第12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二審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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