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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蔡惠慧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三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 72,4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4年度南再簡補字第7號(105年度南再簡字第 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本院105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335號強制執行卷、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停止執行卷、105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及105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 105年度南再簡字第 1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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