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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許明吉
相 對 人 許明石
劉蓮花
許清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相對人劉蓮花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除相對人劉蓮花外,其餘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給付許明吉之金│應給付劉蓮│
│ │ │負擔比例│額(新臺幣),元│花之金額 │
│ │ │ │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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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明吉│ 1/4 │ │ 800元 │
├──┼───┼────┼────────┼─────┤
│2 │許明石│ 1/4 │ 8,385元 │ 800元 │
├──┼───┼────┼────────┼─────┤
│3 │劉蓮花│ 1/4 │ 8,385元 │ │
├──┼───┼────┼────────┼─────┤
│4 │許清皇│ 1/4 │ 8,385元 │ 800元 │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74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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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 16,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33,541元 │由兩造依附表比例│
│ │ │負擔。 │
├────────┼───────┼────────┤
│ 地政規費 │ 3,200元 │由劉蓮花預納。 │
│ │ │由兩造依附表比例│
│ │ │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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