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34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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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莊謝美仁
相 對 人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書、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04號停止執行卷、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卷、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及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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