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35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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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趙淑萍
相 對 人 王建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亦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103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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