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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許錦淞
許錦章
許錦鶴
許惠玲
許錦玉
相 對 人 林君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擬出售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欲依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一事,乃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以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惟因郵件收件回執與退回信封影本影印重疊,郵件上之郵戳蓋印復因影印而模糊不清,無從判斷本件郵件送達情形。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05年(下同)6月22日及8月10日函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退回信封正本,聲請人亦分別已於同年6月28日及8月16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遲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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