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37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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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黃彩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

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4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支付命令在案,且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 14039號支付命令卷審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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