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38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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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廖晟任
相 對 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復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人再抗告駁回確定,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因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而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9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6月28日南院崑103司執全當字第32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一份、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9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業已廢棄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雖可謂終結,惟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故須待該訴訟終結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可聲請返還擔保金。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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