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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相 對 人 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二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5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後經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65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後經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是否有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相對人雖曾提起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136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惟因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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