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42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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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 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始知相對人戶籍地業已遷出國外。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4,惟相對人已於92年1月31日出境,嗣於 94年4月8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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